2003年12月12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郑重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了此建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决定提交十届人大二次会议表决。这是政治文明进步的体现,作为中国公民,我们坚决支持。
人权是宪法的根本原则。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基本人权是宪政的核心目标。根据联合国人权国际公约和我国现行宪法,人权有着一系列具体内容,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财产权、隐私权、知情权、人格权、住宅权、人身自由、表达自由、信仰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等等。人权的宪法保护应当体现为一系列具体的制度。我国现行宪法在总则和第二章中对于人权保护已经做了大量规定,相信宪法第四次修改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人权保护。
但是,相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进步状况而言,我国宪法人权保护条款有些内容已经显现其历史的局限性,有些条款内容缺乏可操作性,人权保护体系整体上不够规范。宪法规范作为法律体系的元规则,其条款应当抽象化、程序化和司法化,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已有条款的基础上,全面完善我国宪法的人权保护条款。
基于这样的考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根据宪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修改宪法的程序以及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提出建议的权利,在原有宪法条文以及第四次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建议:
一 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宪法授权法律进一步规范的基本权利,遵从法律规定。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修订或者废止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法规。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合法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 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受法律保护。禁止刑讯逼供,禁止酷刑等一切违背人道的处罚,禁止一切方式的人格侮辱。”
四 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修改为“非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机关基于任何理由逮捕、拘留及通过其它任何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时,应及时通知本人及本人指定的亲友,其本人、亲友、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相关法院立即依法处理。接受此申请的法院及实施拘禁的机关均不得拒绝。”
五 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选择居住地和迁徙的自由。非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公民住宅不受侵犯。”
六 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除非为已经立案的具体刑事案件的需要并经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搜集、记录、传播、公布公民通过电话、邮件、网络通讯等各种渠道传播的不愿公开的信息。”
七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平补偿。”
八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获悉国家有关重大事件、重大决策信息以及涉及自身利益的各种档案资料的权利。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九 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思想、表达、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除非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或公共秩序,公民的思想和表达自由不受法律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包括寻求、接受、传递和出版各种信息与思想的自由。公民可以自愿组织、参与、退出各种社会团体。公民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进行”。
十 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和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奉或者不信奉宗教或哲学、道德立场,不得歧视公民的宗教和信仰。公民的宗教和信仰自由包括以礼拜、戒律、践行等活动表明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自由,但不得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和公共秩序。
十一 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二 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通过法律保障教育投资和公民办教育的自由,保障为所有人提供基础教育。”
2004年2月18日
《完善我国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建议》说明
本建议的第一项为人权原则条款,第二项为平等权利保护条款,第三项为人格尊严条款,第四项为人身自由条款,第五项为迁徙自由条款,第六项为隐私权条款,第七项为财产权保护条款,第八项为知情权条款,第九项为基本政治权利条款,第十项信仰自由条款,第十一项为选举权条款,第十二项为教育权条款,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人权保护体系。
一 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宪法授权法律进一步规范的基本权利,遵从法律规定。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修订或者废止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法规。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合法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注释:本条建议确立了宪法人权条款的基本原则。
理由:人权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当然,人权的内容和保护程度受到一定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制约,因此,人权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为宪法保护下的公民基本权利。除公民基本权利之外,还包括法律不禁止的行为的自由。当然,人是社会的人,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也应当承担对别人的义务,不得侵犯别人的权利和自由。
人权的宪法保护以宪法受到尊重和实施为前提。为了确保宪法付诸实施,必须确立违宪审查制度,这是我国宪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注释:本项建议只改动一个词,把“法律面前”改为“法律上”。
理由:“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明确了公民受法律保护以及接受法律制裁的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如果法律内容本身规定了公民之间的不平等——比如我国选举法规定农村一名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一名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那么执行法该法律的结果就是实践中公民权利的不平等,所谓一律平等也就成了空话。从根源上说,这是立法权不平等的结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比,“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更明确地表达了公民不仅具有受法律保护以及遵守法律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还表达了公民立法权的平等。有了立法权的平等,才可能保证法律本身是公正的。
法律应当是全体公民的法律,体现全体公民的意愿。公民不应当是法律的被动接受者,而是应当通过人大程序以及公开讨论等各种方式参与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任何人都不能被排除在法律修订程序之外。历史教训证明,任何个人或者群体被排除在法律修订程序之外,法律就有可能沦落为阶级压迫的工具,导致社会弱势群体受到不公正待遇。为了确保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就必须确保法律本身的内容是公正的,必须确保公民立法权的平等。
正是在这样的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我国1954年宪法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然而遗憾的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在全面专政的口号下不承认公民的平等权,宪法取消了这一款规定。1982年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新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但把“法律上一律平等”变成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在今天看来仍然是不全面的,因此,我们建议在这次修宪过程中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目前,平等权利的歧视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比如,农民工进城常常因为没有户口而失去就业机会,数以亿计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失去了作为国家公务员的机会,以及性别、种族歧视等。为了实现公民平等,有必要以法律确立宪法的平等保护、反歧视条款。
三 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受法律保护。禁止刑讯逼供,禁止酷刑等一切违背人道的处罚,禁止一切方式的人格侮辱。”
注释:本条修改建议进一步具体化人格尊严的保护。
理由: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具体化。本条建议提出了生命权。虽然生命权在现实中已经得到了较好的保护,但它毕竟是人的最基本权利,尊重生命,最大限度地保护每一个生命是国家的首要目的,在我们国家依然强调生存权的今天,在宪法中列入生命权是有必要的。
禁止刑讯逼供、酷刑等是针对中国现实提出来的,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内容。刑讯逼供虽然在减少,但仍然是一个严重的问题,那些被屈打成招的人们成为社会极度不公正的符号,这严重危害司法的权威和社会公正。
四 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修改为“非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机关基于任何理由逮捕、拘留及通过其它任何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时,应及时通知本人及本人指定的亲友,其本人、亲友、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相关法院立即依法处理。接受此申请的法院及实施拘禁的机关均不得拒绝。”
注释:本条建议严格规范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正当程序原则。
理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神圣不可侵犯,宪法应该对此有严格的规范,但我国现行宪法对于人身自由的保护不够全面和清楚。首先,“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其含义并不是人们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拘捕”或者“拘禁”。如果该宪法的“逮捕”就是刑事诉讼法上严格意义上的“逮捕”,那么,公民人身自由仍可能受到“逮捕”之外的其他类型的限制。
其次,“禁止非法拘禁”也有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歧义。关键在于,这里的“非法”指的是什么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还是包括法规规章在内的广义的法。我国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都已经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排除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各种“法”限制人自由的权力。
因此,我们提出任何形式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都应当通过“法律”设定的正当程序。从这条修改建议出发,诸如劳动教养制度、各地带有人身强制的“接待”上访制度都不是法律设定的,因而是违宪的。
为加强人身自由的宪法保障,有必要恢复并发扬民国时代之“保护状“制度,在宪法上写入中国的人身保护条款。一个基本原则是,将司法审查机制延伸到审判之前,从而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也即除了明确已经明确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原则之外,还需要发展出另一项原则:只有法院才最终能够做出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任何其它机构均无此项权力。
建立这一制度的优势在于:第一,法院获得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的专有管辖权。法院因此将承担起一个不容推卸的责任,那就是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任何机关的侵害。取消了其它机关具有对公民做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的权力,从而将大大减少非法侵害人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便于公民、政府其它部门对于可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机关——也即法院的监督。第二,由于权力的配置是清晰的,相应地,公民将清楚地知道,当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时,他们立刻可以寻求法院的保护。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能够看到正义之实现的地方,只有法院。
五 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选择居住地和迁徙的自由。非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公民住宅不受侵犯。”
注释:本条建议增加了迁徙自由。
理由:公民有权选择居住地,包括在国内和国外。我国1954年宪法就规定了公民迁徙自由,在此之前中国人的确享有迁徙自由。遗憾的是,1958年以后,为了适应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需要,我国制定了户籍管理条例,限制农民进入城市居住、工作和生活的权利,从此人为制造了城乡分割的局面。应该说,这是一场历史悲剧,直到2003年,还有无辜的公民因为附着在户籍制度之上的收容遣送制度而失去生命。
今天,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城市化是中国现代化的必经之路,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以及未来的很多年里,中国将有数亿的农民进入城市。国家有义务消除障碍,消除歧视,为中国的城市化铺平道路。
迁徙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基本上也已经形成共识。现实中虽然迁徙自由已经基本放开,但我们认为,为了防止重犯历史错误,为了进一步消除城乡之间的隔离,为了实现公民的平等权利,在宪法中列上这一基本权利还是有必要的。
六 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除非为已经立案的具体刑事案件的需要并经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搜集、记录、传播、公布公民通过电话、邮件、网络通讯等各种渠道传播的不愿公开的信息。”
注释:本条建议把公民的“通讯自由和秘密”上升为公民的隐私权,严格限制了公权力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条件。
理由:公民的隐私权涉及公民人格尊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但宪法没有具体规定。实际上,通讯自由和秘密是隐私权的一部分,为了更为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我们建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把通讯自由和秘密纳入隐私权的范围。
国家以及社会安全和公民隐私权是一对悖论,我们应当把握平衡,既不能只顾公民个体隐私权而不顾国家和社会安全,也不能只顾国家和社会安全损害公民隐私权以及其他基本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在现代高科技社会,在以“安全”的名义下,公民隐私权更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包括高级官员在内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是受害者。因此,为了公民的人权,我们必须通过法律严格限制公共权力,只有涉及具体刑事案件的时候为了公共安全才可以启动法律程序搜集、记录公民不愿公开的信息。
七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平补偿。”
注释:本条修改去掉了“合法的”修饰语,增加了一个词“公平”补偿。
理由:私有财产是物质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是人的自由的基石,是人类尊严的最后避难所。合理的社会制度应该确立和保护私有财产,它是建立有效的公共事业的基础,更是人类社会财富创造和分配的目的。
去掉“合法的”修饰语,是因为法律当然只保护合法的财产。合法的限定语属于同义反复。
为了保护私有财产,公共事务是必不可少的,因而为了更大的利益对私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制度是必要的。公民私有财产被征收或者征用,补偿应当是公平的,而不能随意补偿。目前我国存在的大量上访是因为房屋拆迁或者土地征用引发的,主要是补偿不合理的问题。如果补偿合理,即使有少数人不接受,他们也一定不会得到广泛的同情和支持,而现实中,民众的不满情绪相当普遍,这背后的原因就在于,补偿没有体现公平。需要指出的是,公平不一定等同于等价,而是要通过公正的程序产生一个大多数利害关系人能够接受的标准。
八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获悉国家有关重大事件、重大决策信息以及涉及自身利益的各种档案资料的权利。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注释:本条建议在原有公民申诉请愿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公民的知情权。
理由:我国漫长的历史上有着对老百姓“不可使知之”的专制传统,这样的传统直到今天还有影响。我们国家有太多的国家秘密,甚至2003年之前连SARS这样事关民众生死的传染病也属于保密的行列。然而实际上,在迅速开放的现代社会,太多的秘密并不能真正维护社会稳定,相反却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甚至谣言满天飞,社会越发不稳定。何况,公民作为纳税人,本来就应该知道政府决策,知情权是理所应当的。
知情权包括至少应当包括这几个方面:第一,公民有权知道重大事件的信息。对于突发性灾害或者事件,政府有责任及时公布,同时,政府有责任保护公民通过媒体获得信息的自由;第二,公民有权知道政府财政状况和重大决策的信息。这是政务公开的必然要求,是监督权力建设廉政高效政府的必要条件;第三,公民有权知道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的档案资料等。公民自己看不到自己的档案,甚至被人陷害了都不知道,自己不能查阅涉及自身的诉讼案卷,这都是一些不合理的现象。
知情权是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必要条件,也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权利的基础。
九 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思想、表达、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除非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或公共秩序,公民的思想和表达自由不受法律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包括寻求、接受、传递和出版各种信息与思想的自由。公民可以自愿组织、参与、退出各种社会团体。公民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进行”。
注释:本条建议对公民表达、结社等政治权利做出了具体规范,使其具有可实践性。
理由:思想不受法律限制。至于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和某些思想有关,那么惩罚的也应当是具体行为实施者,而不应当是思想或思想者,因为内心的思想纯粹属于个人,不可在法律上证实或者证伪,惩罚思想的成本太高,很容易走向政治迫害。一个现代法治社会必须保障思想的绝对自由。
公民的表达自由应当包括言论、出版等各种方式传播思想和信息的自由。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如果公民利用言论、出版等自由侮辱、诽谤他人,或者煽动暴力仇恨等有可能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或者社会秩序,就需要加以限制。
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意见的较为激烈的形式,本身就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对这种激烈表达的方式应当有一定限制,例如不得携带武器以及和平进行等。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激烈的表达方式有它特殊的社会功能。从长远来看,这些相对激烈的表达不仅不会损害社会稳定,而且是释放怨气缓和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所必要的。我国宪法规定了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但没有做出限制,另一方面,又通过游行示威法做出了过于严格的限制,并赋予公安机关过大的批准权力。实际上,过于严格的限制会导致两个不利的后果:要么法律被严格执行导致压制集会、游行、示威,从而使得社会矛盾不能及时得到释放和化解,长远来看有可能导致社会动荡;要么现实中集会、游行、示威以非法的形式存在,损害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重新规范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结社自由内容应该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等捍卫自身利益的社会团体,这是基于我国现实的社会需要。例如,由于缺少农民工自身的工会组织,农民工的政治以及经济权益都无法得到保障,甚至有时连基本的劳动报酬都不能及时得到。结社自由是公民社会成长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结社自由,但实践中该项自由受到了诸多不合理的制约,社会团体很不发达,很多本来可以靠社会团体解决的社会问题——比如大量的医疗纠纷都推给了政府,而政府的性质又决定了它处理某些问题的局限性。为了切实协调各种社会矛盾,为了一个健全的社会,为了政治文明建设,结社自由应该进一步提倡和保护。
十 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和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奉或者不信奉宗教或哲学、道德立场,不得歧视公民的宗教和信仰。公民的宗教和信仰自由包括以礼拜、戒律、践行等活动表明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自由,但不得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和公共秩序。
注释:本条建议主张更广泛地保护宗教和信仰自由。
理由: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宗教信仰或者与宗教信仰相类似的意识形态或道德哲学信仰,这种基于个人心灵和思想的差异是人类社会的现实。如果不承认这种差异或者试图强制消灭这种差异,最终的结局将是杀戮和苦难,历史上屡次出现的宗教战争以及基于意识形态的暴力和杀戮是人类文明的痛苦记忆。
每个人的信仰和道德立场都是其人格和尊严的组成部分,人类的历史经验表明,只有在彼此尊重的前提下达成宪政基础上的共和才是最大多数人自由和幸福的出路。
每个人都有通过宗教寻求心灵归属的自由。宗教信仰本身不会妨害他人基本权利和社会,反而可能促进维护社会和谐发展。因此,即使从社会功利的角度看,宗教信仰也应当受到保护。
宗教信仰的仪式等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宗教活动不得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和公共秩序。
十一 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注释:本条建议包括两点内容:第一,去掉“居住期限”;第二,把“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改为“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理由:从我国以及各国经验来看,实践中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可能不考虑居民在选举地的居住期限,只有在一个地区生活满一定期限才能成为该地区居民,才能享有相应的政治权利,这是出于社会公平考虑以及基于历史经验的结论。例如,北京市基层人大选举办法2003年第一次规定了外来人口的选举权,但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在北京居住满六个月。因此建议去掉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实现的“不分居住期限”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不言自明的,从法国大革命的《人权宣言》以来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然而遗憾的是这样的基本权利没有在我国宪法中体现出来,而且在实践中,我国选举法规定“农村一名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一名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就是公然规定了农村居民的选举权与城市居民的选举权不平等。无论怎样解释,这个都是一个历史遗留的歧视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平等,并把这项重要的政治权利付诸实践。
十二 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通过法律保障教育投资和公民办教育的自由,保障为所有人提供基础教育。”
注释:本条建议提出了国家教育投入、平等的受教育权等问题。
理由:公民的自由和幸福、国家的现代化都以公民素质为前提,教育的重要性因此而彰显。我国教育投入与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相比不算高,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通过法律明确投入比例。
在一些地方还有的孩子因为贫困而失学,这是国家的责任。国家应当为所有的中国孩子,无论贫富,无论生活在哪里,提供平等的基础教育,这将为人人平等打下坚实的基础。至于富裕的家庭为孩子提供更高水平的教育,那是他们的自由,但国家必须保障最基本的受教育权。
本项建议去掉了“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内容,是因为这样的规定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宪法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元规则,需要彰显公民的普遍价值观念和社会组织原则,如人权、人民主权、权力制衡和法治原则等。去掉一些没有现实意义的口号,有助于确保宪法的尊严,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2004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