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3日星期二

社会正义的底线——法官


人需要公正,当遭遇不公正的时候需要一个“说理的地方”,一个主持公道的地方。如果一个社会找不到一个主持公道的地方,找到哪里都让人不敢相信,这样的社会太令人绝望。这个主持公道的人应该是超然于利益各方的,要是能不食人间烟火那最好——古代人曾用神兽或者祈求神明做出裁判,请不来彼岸的神明,只好在此岸世界努力培养,把一些品行良好又熟练法律的人严格选拔,严格监督,给他们很好的报酬,像神明一样供奉着他们,要他们完成一项神圣的职责——主持正义。他们就是今天人类社会的法官。

                                 普遍的正义

有人认为世上只有阶级利益,正义是资产阶级骗人的鬼话,这种说法如果放在500年前可能是有道理的,是在讲一个冷酷的现实,比如,那时候中国的法院就是皇帝家开的,谁敢反对皇帝的执政地位那一定是十恶不赦的重罪。但是,这样的事实即使非常普遍也不能说就是正确的,如果皇帝犯了错把曹雪芹家给操了,那曹家连个说理的地方都找不到,这叫什么世道?老百姓心里一定会诅咒一定会呼唤天地良心的。

法律以及司法当然“应该”是超越阶级的,“应该”是代表普遍正义的,也许现实中没有完美的正义,但至少这是文明人类的追求,而且现实中很多国家也确实已经做的很不错,具体表现为国家民选立法机关的立法、民选政府的执法以及代表国家公器的独立的司法,他们的法官确实很有公信力确实很受人尊敬。

不可否认,在人类漫长的历史上,代表着人类正义梦想的司法并不完美,在专制社会里它曾长期被玷污过,本应代表正义的法官成了某个阶级维护自己特殊利益的工具,这是司法的悲哀,决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司法就应当被玷污就应当充当利益集团的打手,也绝不能得出结论说人类根本不需要正义或者人类就喜欢强盗逻辑。如果连法律应该代表正义都不愿意承认,固执地认为法律就应该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固执地认为赤裸裸的阶级压迫就是正当的,这是野蛮社会的逻辑。

近几百年来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不仅在于科技进步,更在于政治制度的进步,人类很多美好的梦想正在通过科学的制度变成现实,实现正义就是其中重要的部分。司法是国家公器,属于全体公民,而不是少数人或者某个利益集团,司法代表社会普遍的正义,而不是某个特殊集团的利益,这是文明人类的基本常识。

                             独立的正义

既然司法应当代表普遍正义,那么它就必须独立于其他权力。一方面,法官审理的案件不仅是私人之间的纠纷,还可能是私人与公权力之间的纠纷,或者公权力之间的纠纷。司法裁决私人与公权力之间或者公权力之间的纠纷可能更加重要,私人纠纷可能只涉及少数人的利益,而如果两位总统候选人因为选票统计发生了分歧,这可能影响千千万万人的利益。如果法官成为任何权力的附庸,那么正义只能靠强权者的施舍了。

另一方面,司法的专业特性决定了它应当独自对判决负责,而不是听命于其他权力,就像医生以自己的专业对病人负责一样。因此,必须有一种制度以保证法官独立于其他权力,司法权本身应当成为与其他国家权力相互制衡的力量。

司法独立于权力,首先是法官所在的团队——法院独立于其他权力。法院的财政收入应当由法律保障,不能被任意克扣。法院的人事安排应当有一套科学的约束机制,而不是由政府部门或者某个利益集团把持。法院不隶属于任何上级权力机关,不可以隶属于任何政党组织——如果每一个政党每一家政府都开一个法院为自己服务,那法院还有何正义性可言?即使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只是司法判决的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更不是隶属关系。

法官独立于权力还表现在法官独立于法院。司法独立的核心在于法官独立。案件所有的事实细节都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比如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态度和主观恶意程度也只能在亲自庭审中才能发现,只有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亲眼见到了相关当事人,亲自听取了证人的陈述辩论,亲自用心去发现真相,才能做出符合正义的判决。真正正义的判决,不是翻翻卷宗听听汇报就能轻易做出的,法官的上级领导,比如庭长也许更聪明更有经验,但每一个案件都不一样,每一个细节都应当在法庭上验证,他(她)也只能对自己亲自审理的案件负责。在正义的天枰上,对法律和良心负责的一定是每一个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法官审理案件不应当有别的上司。

当然,法官独立于权力并不意味着法官就可以不受监督为所欲为。各国法官有严格的选任制度,通常那些有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以及品行良好的人才有可能成为法官。很多国家有弹劾制度,如果法官犯了罪或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议会可以弹劾法官。有的国家,比如日本还有法官留任制度,法官初次任职以及任职几年以后要经过当地全民投票来决定法官的去留。

法官的日常行为也受到严格的监督。绝大部分国家自由的媒体会监督包括法官在内的几乎每一个公职人员的生活,法官的主要工作——审理案件更是在监督之列。法官必须公开审判(特定的案件比如隐私案件除外),公众和媒体都可以到场旁听,庭外可以任意评论。判决书原则上都要公开,任何人都可以查阅。


                             专业的正义

法官不仅要独立于权力,也要独立于民意。正义的判决不等于公共舆论的判决,正义的判决要体现法官的专业理性,在汹汹的民意包围中仍然按照自己的专业理性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做出符合正义的判决是法官的义务。

虽然从长远来看,司法不可能远离民意,民主的立法机关会使得法律接近持续的稳定的民意,司法判决也必然会考虑时代的变迁。但具体到个案,民意可能是脆弱的、不可靠的,比如在刘同学泼熊案中,当图片展示一个被硫酸泼的受伤黑熊的惨状时,主流民意表达的是痛恨并重判刘,但法律并没有冲动,而是按照程序不紧不慢地进行;过了一段时间后,人们看到了更多的刘的家庭背景,民意开始转向,开始同情他。幸好,司法没有简单地顺从最初的民意做出重判,而是按照自己的程序理性做出了处理,这样的程序理性与变幻莫测的民意相比,更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民意对司法的干预并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首先,法官有权力拒绝民意。虽然民意经常产生干预司法判决的冲动,但民意终究是民意,民意对司法不具有强制力。从逻辑上讲,无论民意多么强烈,都不能干预法官们面对良心做出自己的判决。

其次,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或许有人认为,民意虽没有强制力,但仍然可能在道德上影响法官的司法理性。但实际上,如果司法真正独立,司法判决真正能够忠于法律的话,法官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有信心引导民意尊重法律。在美国辛普森案中,民意倾向于辛普森杀了人,司法判决辛普森无罪,但民众最终仍然尊重了法律。这说明在司法长期坚持正义的社会背景下,即使人们暂时不理解判决,民意也会尊重司法。

真正值得担忧的是权力借助民意作掩护干预司法。在司法不独立的国家,在一些重大个案中,看起来像是民意干预了司法以至于司法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但实际上,真正干预司法的不是民意而是权力。以1997年张金柱案为例,酒后驾车撞死了人通常应该认定交通肇事,最恶劣也就是判15年,但张金柱被判了死刑。表面上看是痛恨这个跋扈警官的汹汹民意导致了死刑判决,但实际上能给法官下命令的不是民意,而是政法机关,民意表达属于言论自由,政法权力干预司法是不正当的。

当然,司法独立于民意并不意味着司法完全不受民意影响。如果司法判决没有忠于法律,民意当然有权利提出批评意见;如果司法本已经受到了其他非法力量的干预,民意当然也有权利和义务监督那些正在干预司法的力量从而有助于维护司法独立。通常情况下,忠于法律的判决与主流民意的道德诉求不会偏离太远,但如果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法律本身落后于时代,如果法官自认为其秉承的忠于法律的理念弱于民意的道德诉求从而自己选择了更为倾向于民意的判决,那么这是司法自由裁量权或者社会进步的问题,并不能说是民意不恰当干预了司法独立。

                             法律和良心

一个正义的判决离不开两个基本要素:法律和良心。

法律代表公共利益,是人民或者他们选出的代表根据程序制定出代表最大多数人利益的权利义务规则,法官根据法律进行判决,以确保同样的惩罚公平适用于同样的行为。

但法律从来都是抽象的,再严格细致的法律都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现实,因此,每一个正义的判决一定应该是个体化的,而不仅仅是按照某种抽象的规则或者司法解释自然得出的结论。因此正义的判决离不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离不开法官对具体事实的详细洞察和依据良心做出的裁量。

司法的良心是指法官作为普通人判断是非的直觉,用一句中国古话说就是“天地良心”。良心是法官“和人民群众”共同的“感觉”。但是,“人民群众”由于类似问题的经验不够,法律案例的知识不够,关于具体案件的信息不够,容易冲动下形成激情的民意,而法官无论从经验、具体案件掌握的信息来看都要优于大众,法官有责任设想,每一个形成民意的个体的人在获得足够的信息并且冷静下来之后会做出怎样的选择。

因此,法官的良心并不等于大众面对个案的直觉,而是在充分信息基础上的经过专业理性思考之后的直觉,这种感觉与司法专业理性并不矛盾,相反,这种感觉本身就是司法专业理性对“人民群众感觉”的汇集整理和提炼升华。这种感觉既包括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法律规则,也包括天地良心等“量刑情节”。

每一个国家司法正义都离不开完善的法律规则,即使判例法体系也不例外。美国的司法最初以判例起家,法律规则体现为判例,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但也存在司法审判结果差异过大的问题,因此1980年代开始美国逐步推行刑事审判的规则主义,制定统一的联邦刑事量刑指南。

同样,每一个国家都应当保障法官基于良心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一个司法独立问题。司法制度应当保障法官具有优秀的个人品质、健全的人格和职业荣誉感,面对个案法官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足够的自信做出符合内在良心的判决。相反,如果法官在庞大的官僚体系中失去自我,失去健全的人格,法官只能听命于上级或者机械适用法条,这样的判决可能看起来并不违反法律,但可能远离正义。

在实行陪审员制度的国家,一定数量的不具备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在庭审之后充分辩论,找到作为普通人的正义判断,然后由法官根据判例经验或者量刑规则做出量刑。这样的司法制度既兼顾了普通人的内心直觉,也兼顾了司法专业理性。只不过,这样的司法制度成本较高,其他国家不必要模仿。

                            我们需要的法官

这个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强调司法独立,在不同的权力结构模式中,制定规则的立法权力和执行规则的行政权力在一些国家靠的很近而在另一些国家泾渭分明,而司法,在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是独立的。正如任何一个国家一样,我们的国民需要正义,需要一个说理的地方。我们的国家需要通过一系列制度制造出代表正义的法官。

法官必须忠于国家法律。司法是国家公器,而不是任何阶级或者利益集团的工具。法无论面对强者还是弱者,官应当不偏不倚,法官的职业和社会功能决定了他们在法庭上不应当有敌人,如果法官审判的是自己的敌人,那这样的审判没有任何正义可言。

法官必须有其职业尊严。如果司法依附于权力,法官的上面有庭长、副院长、院长、政法委书记等等,法官在不断的政治训导中矮化自己,在庞大的官僚体制中只是一个卑微的角色,甚至失去作为一个普通人的健全人格,导致一些判决虽然不违反法律但远离正义。很多法官常常依据检察官指控的事实,而不怎么顾及法庭调查中出现的新的细节,然后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情节恶劣、加重或减轻等条件,做出机械的量刑。法官考虑的是自己的判决不是“错案”(按照有关规定错案是要被追究责任的)就够了,虽然不违法,但可能是不正义的。

法官应当是社会正义的守护神。法官是人,法官不是泯灭良知和人性的工具,法官不是输入事实和法条得出判决的机器,法官是人,有爱有恨,有悲有喜,有正常人的良心、常识和理性。法官是以主持正义为职业的法律人,有法律人士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理性,有足够的能力和智慧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法官的角色是中立的裁判者,法官的审理过程是程序正义的过程,法官的判决代表国家和法律。法官的职业和社会功能决定了他们的话语应该是宪法、法律、公平正义。


人类社会需要正义的底线,是一套科学的制度保障了独立的法官担当主持正义的责任。这套制度不是西方的或者东方的,这些制度作为管理的知识适用于所有的人类社会。尽管通往正义的道路还很遥远,但随着改革开放强调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和谐社会,阶级专政理论正在远去,法官穿起了法袍,拿起了法槌,司法正在恢复其本来的角色和职责——维护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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