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
经过对当事人的会见,我们了解到,本案当事人被追诉,是因为他们中的袁冬、张宝成、马新立、侯欣,曾在北京市辖区内的街边,表达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主张。经过我们多位律师的研讨、会商,我们一致认为,本案当事人表达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主张,完全不构成犯罪,本案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单纯而正当的言论表达,并不构成《刑法》第296条规定的非法集会罪。
1、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刑法》非法集会意义上的集会。
本案发生于2013年3月31日。当日,袁冬、张宝成、马新立、侯欣四人在西单广场,表达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主张。他们有的展示横幅,有的拍照。十来分钟后,四人即被警察带走。丁家喜、赵常青、孙含会和王永红,并没有出现在现场。据了解,此前也有人曾在不同的地方,进行过同样的表达活动,并未受到公安部门的制止和处罚。
我们认为,袁冬、张宝成、马新立、侯欣四人在西单广场,展示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横幅,并进行拍照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言论表达行为。这是在行使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以及宪法第41条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刑法》上非法集会意义上的集会行为。
《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刑法》上的集会行为,是一种需要聚集大量人员参与,并可能与他人权利发生冲突或对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从而需向警方申报并由警方保障的集体活动。比如,根据我国香港特保行政区《公安条例》的规定,只有50名以上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有组织地共同表达意见,才属于需要向警方申报的集会。
虽然《集会游行示威法》并未规定集会的人数标准,但像袁冬、张宝成、马新立、侯欣等四个人,在西单广场这种开阔的公共场所,展示横幅并拍照,既不可能对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也不可能与他人权利发生冲突,显然不属于需向警方申请并由警方保障的集会活动。
2、当事人的行为并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刑法第296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可见,构成非法集会罪的,必须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但袁冬等人在西单广场拉横幅,并试图拍照发布,表达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主张,只是在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权、建议权,显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更不可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此前,也有人进行过相同的表达行为,却没有受到警方的制止和处罚,这也表明此种行为不会破坏社会秩序。
3、当事人并未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根据《刑法》第296条的规定,“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也是非法集会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且不说袁冬等人的行为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刑法》上的集会行为,就算袁冬等人的行为属于集会行为,其中也不存在被警方命令解散而“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情形。警方并未首先向他们发出解散命令,并要求他们离开现场,而是直接对他们进行抓捕。恰恰是警方不合法的抓捕行为,引发了人们的围观。当然,人们的围观也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二、呼吁政府官员公示财产,是言论自由的正当行使,公权力对这种正当行为的打压,不但无法吓阻人们的表达,反而会导致更多人质疑公权力的正当性。
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并有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这是为了确保公民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政府只有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才有可能真正了解民众的意愿和诉求,并使政府施政合乎民心、顺应民意。
如果政府极力压制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那只能表明,政府根本不屑听取民众的真实意愿。而这将会促使人们质疑政府本身的正当性,因为一个不屑听取民众意愿的政府,绝不可能是一个合乎民意的政府;而一个与民意不合的政府,其正当性又从何谈起呢?
对呼吁财产公示的公民进行问罪,也必将对政府形象造成损害。因为它难免会使人们怀疑:政府官员是不是普遍腐败?政府是不是在保护腐败官员?如果政府官员大都是清正廉洁的,他们为什么非但不愿公开自己的财产,而且还要迫害呼吁财产公开的人?
另外,对行使表达自由、伸张公民权利的人进行打压,并不能让人们因此而屈服。自知是正直的人,并不害怕被人当作罪犯加以处罚,因为在他们的心中,决不会有那种因行为不端而产生的愧疚和懊恼。他们甚至会认为,为践行信念、争取自由而受难,不但不是一种惩罚,反而是一种荣耀。
实际上,我们在会见当事人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这些当事人都自信他们的行为,是完全正当和合法的;即便已经身陷囹圄,他们也没有感到后悔。当然,他们也很坦诚地表示,他们确实为连累家人而感到愧疚。不过,虽然这些当事人感到对不起、放心不下自己的家人,他们仍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很有价值的。正如其中有人所说:“有些事,我们现在不去做,我们的孩子以后也得做。”
三、《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的规定,任由公安机关专断地决定是否批准公民的集会申请,已经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因而与宪法相抵触;公安机关或许不能以法律违宪为由拒不执行法律,但决不能变本加厉地滥用违宪的法律,肆意扩张对‘集会’的解释。
尽管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言论表达,并不构成《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刑法》上的集会,但辩护人也注意到:虽然宪法已将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相关法律中,却有诸多与宪法相抵触的规定;执法和司法机关又常常滥用违宪的法律,变本加厉地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希望贵局在本案的侦办过程中,能够避免出现这种情况,不要肆意扩张对“集会”的解释,把当事人非属集会的行为,强行认定为集会。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宪法最重要的内容;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政府最重要的职责。当人们说公民享有某项基本权利时,总是意味着公民享有在一定范围内自主行动的自由,政府不但不得侵犯或干涉这一自由,反而还必须保护这一自由。
必须承认,即使是一项基本权利的行使,也可能要附加一些正当的条件或限制;只要这些条件或限制不是过于苛刻,这项权利仍不失为一项权利。但是,如果一种“权利”的行使,不是被附加一定的条件或限制,而是要取决于政府机构的同意,并且政府机构可以专横和独断地决定同意与否,那么,这种“权利”就完全不再成其为权利了。
并且,管理社会秩序是警方的职责,集会、游行或示威的举行,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秩序,并增加警方的工作负荷。一旦警方可以专断地决定是否允许人们行使这些权利,那警方几乎不可能会批准公民的申请。实际上,这正是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的现状。
另外,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的作用,是保障公民可以共同表达自身的意愿,特别是向政府共同表达一定的诉求。如果公民能否行使这些权利,完全取决于政府机构的专断决定,那么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只有旨在取悦政府的表达,才有可能得到批准;任何试图批评政府的表达,都不可能得到批准。这样一来,所有“合法”举行的集会、游行或示威活动,都不再是公民表达自身意愿的行动,而是政府粉饰自身形象的表演。
根据《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而《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却将宪法确立的公民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变为可任由政府机构随意剥夺的东西,因而完全背离了宪法的文义和精神。这种与宪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应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应尽快予以撤销或修改。否则,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就完全成了毫无价值的一纸空文。
如果立法机关一定要维持《集会游行示威法》的上述规定,那就应该把宪法第35条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修改为“只有在得到政府批准的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才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以避免人们因为真诚地相信宪法,而不幸地触犯刑法。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丁家喜、赵常青、孙含会、袁冬、张宝成、马新立、侯欣都是无罪的,请贵局依法撤销案件,释放被羁押的当事人。
辩护律师:
周 泽(张宝成的辩护律师)
陈建刚(张宝成的辩护律师)
浦志强(马新立的辩护律师)
马纲权(马新立的辩护律师)
王兴(丁家喜的辩护律师)
刘志强(丁家喜的辩护律师)
梁小军(袁冬的辩护律师)
张维云(袁冬的辩护律师)
蔺其磊(赵常青的辩护律师)
张雪忠(赵常青的辩护律师)
2013年4月26日
备注:此件抄报北京市公安局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